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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債 務 人 張靖軒即張桂芬代 理 人 李珮琴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靖軒即張桂芬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1 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65 元,總清償金額為25萬6,680 元,清償成數為8.89%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有執行業務所得外,尚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81 、198 、213 、214 、216、217 、218 地號,持分分別為100,000 分55、100,000 分之55、100,000 分之55、100,000 分之55、100,000 分之17

4 、100,000 分之174 、100,000 分之174 ,共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11頁;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4至27頁)附卷可稽。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30110 號執行事件委託鑑定人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鑑定總價格為18萬9,000 元,有卷附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見聲請卷第69至76頁)為憑。而債務人願意就系爭土地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2,365 元,總計17萬280 元【計算式:2,365 ×72=170,280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48萬6,

080 元扣除必要支出49萬7,160 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5萬6,68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平日為家庭主婦,偶於配偶休息時下午開

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油資、汽車保養費後可得約

1 萬2,573 元等語,業據提出自106 年10月18日至107 年3月25日間記帳簿及支出憑證(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等為證。核以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12至13頁)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債務人育有3 名子女,其中2 名子女目前尚未成年,且債務人自90年4 月退保迄今,堪信債務人自陳平日為家庭主婦一事為真實。復參交通部統計處公布104 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 萬7,13

0 元,而債務人非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其每日執行業務時間約3 小時等情狀,堪認債務人所陳尚稱實在。

㈢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12至13頁)及建物登

記謄本(見聲請卷第93頁),債務人與其配偶、3 名子女及配偶之父親等7 人共同居住於配偶所有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房屋,毋庸支出房地租費用。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布107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6,157 元,另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臺北市房地租費用占消費性支出約27% ,其餘消費性支出約占73% ,則個人扣除房地租費用之消費性支出每月約1 萬1,795 元【計算式:16,157×73% =11,795】為當。而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費用扣除國民年金及健保費後之餘額僅1 萬8 元【計算式:11,000-000 -000 =10,008】,堪認債務人已節制其生活程度。況債務人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應扶養,惟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由其配偶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堪信債務人已盡相當善意清償債務。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 萬2,573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1 萬1,30

0 元後之餘額為1,273 元【計算式:12,573-11,300=1,27

3 】。而債務人以每月1,200 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 成數額【計算式:1,

273 ×90% =1,145 】用以清償債務。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17萬280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2,365 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至有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偏低,應增加收入等語。惟查

,債務人是否能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之客觀依據。況債務人收入固然較低,惟其亦相對減少支出,業如前述,自不應僅以收入偏低一事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65 元。債權人每期可分││ 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288 萬5,834 元。 ││4.清償總金額:25萬6,680 元。 ││5.總清償比例:8.8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765 │279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3,819 │1,586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525 │267 │├──┼─────────────────┼─────┼───────┤│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4,829 │265 │├──┼─────────────────┼─────┼───────┤│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334 │516 │├──┼─────────────────┼─────┼───────┤│ 6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527,562 │652 │├──┼─────────────────┼─────┼───────┤│ │ 合 計 │2,885,834 │3,565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