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李靜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逾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7年5月2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7年6月1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業已於同年5月9日送達予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07年5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473,890元,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又伊主張係為求債權之正確性,而耗時確認債權額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難認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補報債權,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債權人清冊上所載119,987元之債權金額列入債權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