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債 務 人 李承煬即李國正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債務人以計程車為業,向亦駕駛計程車朋友承租未使用計程車時間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4,000元,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駛營收里程營收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112頁),因計程車營業額不高,友人考慮收回計程車自用,面臨同業競爭,而聲請撤回更生,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表示不同意,故更生程序續行(本院卷第120頁、第139頁、第161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萬5,000元,總清償金額108萬元,清償成數為13.3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玉山金控股票6股(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6頁、第167頁)存卷可考。其中相當於保單價值之預估可領回總額為3萬8,878元,玉山金控股票現值約159元,債務人應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542元,合計3萬9,024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4萬8,422元,扣除必要支出42萬5,040元後,餘額為12萬3,38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9,301元,遠低於
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萬9,896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301元後餘額為1萬4,699元,加上債務人財產應增加清償542元,債務人每月清償1萬5,000元,已超過9成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計算式:(14,699+542)×0.9=13,717),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 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8,068,277元。 ││3.清償總金額:1,080,000元。 ││4.總清償比例:13.3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994,369 │ 1,849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933,482 │ 1,735 ││ │股份有限公司 │ │ │├──┼────────┼────────┼───────────────┤│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332,728 │ 619 ││ │股份有限公司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86,168 │ 34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479,301 │ 891 ││ │公司 │ │ │├──┼────────┼────────┼───────────────┤│ 6 │滙豐(台灣)商業│ 160,645 │ 299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74,760 │ 1,81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364,204 │ 677 ││ │有限公司 │ │ │├──┼────────┼────────┼───────────────┤│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2,610,476 │ 4,853 ││ │有限公司 │ │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292,192 │ 543 ││ │有限公司 │ │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39,952 │ 1,37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合 計 │ 8,068,277 │ 15,0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