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58號聲 請 人 黃虹芳相 對 人 林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黃虹芳向本院對相對人林源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110 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黃虹芳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參酌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07,16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