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徐嘉馳相 對 人 林秋彥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徐嘉馳與相對人林秋彥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徐嘉馳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林秋彥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徐嘉馳向本院對相對人林秋彥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86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2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現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第一審裁定聲請人部分勝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抗告經裁定駁回,相對人復不服又提起再抗告遭駁回確定在案。而本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另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及再抗告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另相對人應繳納之抗告費1,000 元及再抗告費1,000 元均已繳納。是以,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程序費用應為2,000 元,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000 元【計算式:2,000 ×1/2 =1,000 】;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1,000 元【計算式:2,000 -1,000=1,000】。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