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林建一相 對 人 李如華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林建一與相對人李如華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建一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 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林建一向本院對相對人李如華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8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4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現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在案,後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經第二審裁定部分廢棄並駁回其餘抗告確定在案,其中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李如華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建一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林建一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4,995 元,應徵程序費用為2,000 元,另聲請人林建一經暫免繳納之費用尚有抗告費1,000 元;相對人李如華抗告費1,000 元則已向本院繳納。是以本件之第一、二審程序費用應合計為4,000 元,依第二審主文所示,即應由相對人李如華負擔十分之一即400 元,其餘3,600 元則由聲請人林建一負擔。又相對人李如華已繳納1,000 元抗告費,故無庸再繳納;而聲請人林建一應向本院繳納其餘之3,000 元。至相對人李如華溢繳之600 元,則應由相對人李如華另行向聲請人林建一請求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