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黃協力相 對 人 黃月雲
黃月華黃金來黃協通黃仁忠黃月英黃月美上列相對人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黃協力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達成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協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
相對人等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黃協力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訴(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7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黃協力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復相對人即被告又向聲請人提起返還代墊款等之反請求(本院105 年度家簡字第5 號)。嗣上開分割遺產及反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黃協力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後聲請人黃協力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經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反請求被告)黃協力於第一審、第二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979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用為19,468元;相對人即被告(反請求原告)黃月雲等已繳納之反請求裁判費用為1,220 元,經核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
應徵收本訴裁判費12,979元。其中6,490 元【計算式:12,979×1/2 =6,49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黃協力負擔;另其餘6,489 元【計算式:12,979-6,490 =6,489 】則應由相對人黃月雲等共同負擔。
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220 元。其中183 元【計算式:1,22
0 ×15%=18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黃協力負擔;其餘1,037 元【計算式:1,220 -183 =1,037 】則應由相對人黃月雲等共同負擔。
㈡第二審:
應徵收裁判費為19,468元,扣除本件係和解成立,依前揭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仍應繳納裁判費為6,48
9 元【計算式:19,468×1/3 =6,48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六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應由聲請人即上訴人黃協力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黃協力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2,979元【計算式:第一審6,490 +第二審6,489 =12,979】,而相對人黃月雲等之反請求裁判費已全額繳納,則相對人黃月雲等應向本院繳納本訴裁判費6,489 元。另聲請人黃協力應負擔之反請求裁判費183 元,則應由相對人黃月雲等另行向聲請人黃協力請求,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