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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聲 請 人 鄭士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慧卿等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士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鄭士瑞向本院對相對人鄭慧卿、鄭慧玲、鄭慧萍、鄭文傑等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2

9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撤回聲請終結,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變更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之男性,現年80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5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8.38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5,600 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8.38年=1,005,60

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

0 元。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揆諸首揭規定,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惟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667 元(計算式2,000 ×1/3=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667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