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聲 請 人 尹宜珊上列聲請人與林煌輝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尹宜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尹宜珊向本院對林煌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7 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