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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聲 請 人 李民珠上列聲請人與何宜靜、何宜衛等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民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 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及第420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李民珠向本院對何宜靜、何宜衛等提起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雙方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成立調解,且該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500元。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調解成立,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16,833 元(計算式50,500×1/3=1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6,833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