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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婚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麗雅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相 對 人 張瑞雄代 理 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麗雅與相對人張瑞雄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結婚,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然相對人卻於103 年10月突然對聲請人相當冷漠,並自103 年12月10日無故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且相對人分居期間,除於105 年2 月1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未給付任何家庭費用,爰依法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經查,兩造於婚後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同居,嗣因相對人於103 年12月10日搬離而分居至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屬實,可見兩造已有不同居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又本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並給付聲請人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3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業據聲請人提出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影本在卷,復經本院調取前案紀錄表可憑,相對人代理人於庭訊時亦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離婚,堪信相對人顯無意繼續與其共同生活,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間既依前揭規定應改用分別財產制,關於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再行論究之必要與實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