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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婚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蔡珊珊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相 對 人 陳銀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兩造因感情破裂,聲請人已於民國10

7 年2 月3 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斯時分居至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兩造於婚後原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9 樓同居,嗣因聲請人不堪相對人言語、精神上之騷擾而於107年2 月3 日搬離而分居至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108 年1 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屬實,可見兩造已有不同居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相對人雖以其有意繼續共同生活,並認為僅聲請人之想法與相對人不同置辯。惟兩造自分居後除因遞送物品會回到同一住所,但亦未見到面,其他時間兩造已無任何聯絡或往來,併參兩造分居已達1 年以上,益見兩造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另且,由於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並未要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方,此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換言之,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只要符合上揭法文所定要件時,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相對人主觀上縱認願意且能繼續共同生活,仍不妨礙聲請人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併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