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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長恩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張瑋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張瑋珣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家全字第16號案件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張瑋珣於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前,為保全其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