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楊杰恩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詠心相 對 人 許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暨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暨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扶養費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訴訟費用 │3,000元 │聲請人預納││ ├─────────┼────────────┼─────┤│ 一 │程序費用 │2,000元 │聲請人預納││ ├─────────┼────────────┼─────┤│ │親緣鑑定費用 │16,8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抗告程序費用 │1,000元 │相對人預納│├───┼─────────┼────────────┼─────┤│ 三 │再抗告程序費用 │1,000元 │相對人預納│├───┴─────────┴────────────┴─────┤│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暨給付扶養費事件,預納之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 3,000元+2,000 元+1,6800=21,800 元 ││㈡抗告程序費用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1,000元+1,000元=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