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楊忠訓相 對 人 張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32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202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張艷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張艷負擔(已繳納)。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張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上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