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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蔣興梅代 理 人 周安琦律師相 對 人 楊大昌

楊永昌楊永安楊慧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104 年1 月30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1 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處分裁定必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處分裁定為免假處分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處分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為由聲請假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家抗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取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104 年1 月30日法扶保證字第10401003號保證書正本後,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該事件兩造已達成和解,假處分之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亦獲准確定在案,是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401003號保證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抗字第12

7 號裁定影本、107 年度家聲字第2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7 年7 月6 日士院彩家宜107 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行使權利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