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蔣興梅代 理 人 周安琦律師相 對 人 楊大昌

楊永昌楊永安楊慧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三一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三0一0二五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103 年12月5 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1,150,000 元﹚1 張為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7 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家全聲字第

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假處分撤回狀、本院107 年11月27日士院彩家靜107 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