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逸橿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相 對 人 陳之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三0一0一七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103 年9 月1 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25,000元﹚1 張為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