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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 請 人 鍾秋麗相 對 人 張玠忠即張松林之繼承人

張益耀即張松林之繼承人張榮成即張松林之繼承人代 理 人 呂光武律師債 務 人 顏淑媛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張松林(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⑴95年7月28日、⑵96年7月26日、⑶100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張松林、顏淑媛對第三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⑴1,200 萬元、⑵240萬元、⑶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⑴128年8月24日、⑵128年8月24日、⑶130年8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顏淑媛分別於98年8 月31日、100年8月22日向五信合作社借用200萬元、1,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原設定義務人張松林於102年5月20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原設定義務人張松林財產上權利義務,並經辦理繼承登記在案。而五信合作社於103年6月19日將本件債權暨抵押權一併移轉予張益耀,又由張益耀於103 年7月3日將本件債權暨抵押權一併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代償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暨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顏淑媛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張榮成雖陳稱:伊已依法向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請停止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然縱其所言係屬實,惟此屬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之事由,尚非得據以停止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併此敘明。,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