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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相 對 人 曹鵬山債 務 人 林士民

沈宜萱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羅宗浩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林士民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林士民、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羅宗浩、沈宜萱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9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6年9月28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士民於107年2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

三、債務人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羅宗浩、林士民等共同於10

6 年9 月28日簽發面額1,560 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1,384萬5,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林士民、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羅宗浩、沈宜萱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債務人雖具狀陳稱:本件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 萬元予聲請人供擔保,但實際借款額為1,300 萬元。且目前正由相對人向金融機構融資轉貸,以清償債務云云。而聲請人經本院轉知後,則具狀表示合計利息後之金額為1,384萬5,000元,該金額尚未含法務費用、延滯息及違約金等相關費用。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