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潘維智相 對 人 許高維債 務 人 蕭夢君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最遲應於107 年1 月19日清償完畢,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00
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6 年11月
2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