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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60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曾語蘋相 對 人 葉姍珊債 務 人 艾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品德即蔡孟樺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蔡品德即蔡孟樺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12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4 年12月23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蔡品德即蔡孟樺於107 年4 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

三、債務人艾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蔡品德即蔡孟樺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7 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44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撥款申請書內,並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款至107 年3 月10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蔡品德即蔡孟樺雖具狀陳稱:依信託法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且伊與聲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相對人即受託人無涉,應否准聲請人拍賣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請求云云。惟查本件不動產原屬債務人蔡品德即蔡孟樺所有,其於設定本件抵押權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對於已設定之抵押權不生影響,且聲請人之抵押權係於信託前即存在於該不動產上之權利,屬於得對於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例外情形,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明。是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