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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75號聲 請 人 陳李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正誠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向聲請人承租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三層第1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相對人於100年3月31日及100年9月30日曾以支票方式給付100年度之租金,另於101年5月25日以現金方式給付101年1月至6月之租金。惟相對人自101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聲請人,聲請人前以106年9月18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5日內清償積欠租金279,000元,並同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未否認有承租系爭車位之事實,惟迄今仍積欠租金,並繼續放置其所有車輛占用系爭車位。聲請人嗣再以107年4月9日郵局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1個月內清償自101年9月25日至106年9月24日之租金合計270,000元,如不於期限內清償,聲請人即對停放於系爭車位上之物,即銀色自小客車(無車牌-車款為賓士560SEL,下稱系爭留置物)行使留置權,並以之取償。而相對人於收受107年4月9日存證信函後,已逾1個月期限仍未清償,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936條規定行使留置權,以資受償,並提出車位分配表、車位配置平面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2紙、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亦同此旨。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若相對人或債務人爭執其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時,法院即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拍賣債權人所留置之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留置物,本院遂於107年6月7日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表示其未曾與聲請人簽定任何租賃契約書,亦未以支票支付租金,聲請人無權主張拍賣系爭留置物。茲因相對人爭執聲請人所主張之全部債權,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院即不得就有爭執之擔保債權裁定拍賣聲請人所占有之留置物,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