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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21號聲 請 人 王柏勻相 對 人 王柏驊債 務 人 高可霓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為保證還款與第三人楊昌舜於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共同簽立本票一紙,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5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並於106 年2 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