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蔡惠雯
李華樑相 對 人 陳柄彰債 務 人 李雨聲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甲○○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1月22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7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乙○○。
三、嗣債務人於105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11,25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再於106年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債務人得應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聲請人並依債務人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債務人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該戶適用年息15%),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女為限。債務人於107年1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至107年4月1日止信用卡款共214,939元,及其中212,211元自107年4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嗣第三人泳嬴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7日邀同第三人陳孟穗及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內惟第三人泳嬴企業有限公司僅依約支付利息至107年4月13日,並自107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尚欠本金7,518,2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債務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對聲請人之一切債務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是債務人對聲請人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六、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雖具狀陳述均按時繳納房屋貸款利息,並無遲延情事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及債務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