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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71號聲 請 人 陳柏宏相 對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炅廷債 務 人 林士民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第三人魏美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6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魏美娜於106年12月18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6年11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三、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貸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於約定清償日107年4月15日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