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代 理 人 廖見賢相 對 人 李有寬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李明德及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2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12月11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於98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2)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
三、嗣相對人於97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住宅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7年2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738萬6,3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催告書及掛號函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