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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69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吳承駿相 對 人 黃興華債 務 人 蕭榮利

珍和貿易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蕭榮利於民國95年2月22日、100年3月15日、100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255萬元、29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2月21日、130年3月14日、130年10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101年8月21日為擔保其及珍和貿易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6年12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黃興華。

三、第三人泰古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蕭榮利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8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萬元、340萬元及3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內;債務人珍和貿易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蕭榮利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5月30日、104年4月10日及106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203萬元、20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及貸款總約定書內;債務人蕭榮利於97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455萬元,於100年10月17日借款1,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借款契約書內;債務人蕭榮利於105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借款契約書內;債務人蕭榮利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依約聲請人得請求債務人蕭榮利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有信用卡申請書可稽。惟債務人蕭榮利自107年6月19日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聲請人本金共3,784萬498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借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貸款總約定書影本、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述第三人泰古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借款非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內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