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99號聲 請 人 楊詠鱗
李建忠吳坤碧相 對 人 楊詠鱗債 務 人 吳宗彥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向聲請人等借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楊詠鱗、李建忠、吳坤碧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450 分之250 、450 分之100 、450 分之
100 ,約定於107 年9 月28日償還,逾期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違約金,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450 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7年7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