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50號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代 理 人 林念華相 對 人兼 債務人 李光縈債 務 人 福爾摩沙港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彬森即李光中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102 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04 萬元(於104 年4月15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12 萬元)、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8 月19日、132 年
9 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2 年8 月22日、102 年10月1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2 年8 月29日、104 年4 月20日陸續向聲請人借用300 萬元、120 萬元、180 萬元,並擔任債務人福爾摩沙港灣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5 月2 日向聲請人借款390 萬元、21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放款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7 年7 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影本、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82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