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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1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良相 對 人 林以婕

林政逸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以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林以婕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以婕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透支、墊款、保證、承兌、票據、信用卡消費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9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8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年8月1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林以婕於104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4,14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林以婕自107年4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4,011萬5,4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林以婕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相對人林政逸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