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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3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孫瑞宗相 對 人 陳文娟債 務 人 鄭碧海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鄭碧海於民國81年6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1年6月15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94年1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陳文娟。

三、債務人於87年10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6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87年11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309萬4,8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