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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吳佳宜相 對 人 李占輝債 務 人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雲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383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6 年12月7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6 年12月11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7 年11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

三、債務人於106 年12月8 日邀同第三人廖麗雲、林暉盛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綜合授信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中長期貸款契約,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動用申請書內:㈠綜合授信契約:債務人自10

7 年6 月1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①6,000 萬元、②668 萬9,233 元、③1,130 萬3,337 元、④756 萬3,249 元、⑤1,

026 萬9,112 元、⑥406 萬6,303 元,除上開⑥之借款外,其餘借款均於107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到期。㈡週轉金貸款契約:債務人自107 年6 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 萬元,並於107 年12月12日到期。㈢中長期貸款契約:債務人自106 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 萬元,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規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10月12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於107 年10月17日邀同第三人廖麗雲、林暉盛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綜合授信契約,並借用3,0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動用申請書內,而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

1 款規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10月22日止,經聲請人寄催告函通知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授信契約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