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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8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張辰豪相 對 人 李素貞債 務 人 俞雅玲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俞雅玲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4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0年4月13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3年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李素貞。

三、本件債務人於100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於100年4月19日借款1,4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6年10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6,012,6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債務人偷賣相對人之基隆房地所得價金而購買,貸款亦係相對人繳納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