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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相 對 人 瀛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上列當事人間拆牆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牆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7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部,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附販賣土地界標費用1,125 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附表:107年度司聲字第155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100,880 │聲請人預納 ││ ├─────────┼────────────┼────────┤│ │鑑界複丈費 │ 16,000 │聲請人預納 ││ ├─────────┼────────────┼────────┤│ 一 │現場測量及實測圖費│ 12,300 │聲請人預納 ││ ├─────────┼────────────┼────────┤│ │複丈費 │ 10,100 │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 151,320 │相對人預納 │├───┼─────────┼────────────┼────────┤│ 三 │律師酬金 │ 30,000 │最高法院107年度 ││ │ │ │台聲字第254號裁 ││ │ │ │定核定 │├───┴─────────┼────────────┼────────┤│ 總 計 │ 320,600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二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90,600元: ││ ⑴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 ⑵相對人應負擔:287,694元。(000000X99%=287694) ││ ⑶聲請人應負擔:2,906元 ││﹙二﹚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兩造分擔方式: ││ ⑴相對人應負擔:287694+30000=317694 ││ ⑵相對人已支付:151320 ││ 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000000-000000=166374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