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淑文相 對 人 黃惠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5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裁定確定,其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二審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3 萬1,3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199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萬199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時,第一審之原訴即視為撤回,則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9 萬3,46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