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陳冠蓁代 理 人 高國峯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冬富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已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上開假扣押裁定亦因相對人抗告而廢棄,經伊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情,惟查聲請人尚未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57 號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說明,縱原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然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回或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又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從強令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已訴訟終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