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陳澄癸相 對 人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興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相對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葉名禮」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林興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為同法第239 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應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