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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劉秀琴代 理 人 蔣珈琳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羅陽春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零九七零一零零五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47號),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3 月3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259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