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林金樹相 對 人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石士賢黃晨原吳明哲上列當事人就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35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以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公債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