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林金樹相 對 人 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玉蓮相 對 人 李順景
李昭瑩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零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五零七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零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債票代號:A○○○○○號﹚,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與伊合併,伊為存續銀行,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緣大眾銀行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07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經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提存物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