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代 理 人 蔣珈琳相 對 人 劉蘭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三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九五零零零一三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鍾孟穎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聲請人於民國95年2月24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正本為擔保在案。茲因債權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於96年經本院准予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債權人及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7月2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4458號函及107年8月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477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