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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李惠相 對 人 許明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元,逾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應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7594號拍賣事件,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84 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暫停上開執行程序,惟因聲請人無法提供如此龐大之擔保金,故就系爭裁定提出抗告,並向外以高額利息舉債千萬因應。今幸獲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681 號裁定准許以294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暫停上開執行程序,爰聲請變更擔保提存金額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7 月25日院彥民公107 抗681 字第1070014682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擔保金額在超過294 萬元之部分,即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