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趙天民相 對 人 蔡育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附表中關於「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111,007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11,007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