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王振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與伊合併,伊為存續銀行,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緣大眾銀行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67 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5 年度存字第10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原提供擔保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將予出售,為不影響交割事宜,為此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同法第10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