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賴玉雪相 對 人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相 對 人 劉啟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7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萬0,0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553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而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復就全部提起上訴,且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 萬3,329 元,經第二審判決部分勝敗,並為上述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故相對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7,21
7 元【計算式:(15,553+23,329 )×7/10=27,2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若干元等語,其中相對人劉啟通並非在第二審判決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故聲請人對劉啟通請求賠償訴訟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