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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GEFCO UK LTD.(英國捷富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Zsolt Vecsera相 對 人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崑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許可強制執行之訴,經本院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 號審理,於訴訟進行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命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6萬310 元,聲請人並依本院99年度存字第94

7 號提存為提存。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許可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於100 年11月24日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 號民事歷審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6 萬103 元,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 萬6,062 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2 萬4,041元,且相對人上訴第二、三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諭知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由是可知,相對人無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