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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棕儂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競業禁止等事件,伊前遵本院

106 年度智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伊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於司法事務官依法律辦理調解程序事件、提存事件業務,準用之。復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本院民事第四調解室司法事務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5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司他調字第366 號調解筆錄第2 點內容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以,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