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林金源相 對 人 洪顯彰相 對 人 邱秀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8 萬9,909 元,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 萬2,281 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之4萬9,520 元執行費,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不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其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尚屬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