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劉艾栗兼法定代理 林麗萍人共同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相 對 人即供擔保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日日春關懷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夏林清相 對 人即受擔保利 劉艾栗即劉順發之繼承人益人兼法定代理 林麗萍即劉順發之繼承人人上列聲請人代位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市日日春關懷互助協會對相對人劉艾栗及林麗萍等2 人即劉順發之繼承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號三四一提存事件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市日日春關懷互助協會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市日日春關懷互助協會(下稱日日春協會)之債權人。又日日春協會前遵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伊已就日日春協會上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8598 號執行案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並命伊代位日日春協會向法院聲請取得返還提存物裁定後始能續行換價。因日日春協會怠於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且受擔保利益人劉艾栗及林麗萍等2 人即劉順發之繼承人業已同意相對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106 條之規定,爰聲請准予代位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8 月10日士院彩
107 司執秋字第48598 號執行命令、被繼承人劉順發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劉艾栗、林麗萍等2 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代位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